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日期:2023-07-11 12:24:14 / 人气:235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2号《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23年6月1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李强总理2023年私募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私募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的业务活动,保护投资人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以私募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的, 或者以投资活动为目的依法设立公司、合伙企业,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以投资人利益为目的进行投资活动。 第三条国家鼓励私募股权基金行业规范健康发展,发挥其服务实体经济、促进科技创新等功能。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私募基金财产,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尽职守,履行诚实守信、审慎勤勉的义务。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按照规定接受合规和专业能力培训。第四条私募基金财产独立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私募基金财产的债务由私募基金财产自行承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投资者应当根据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基金合同)分配收益、承担风险。第五条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贯彻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和本条例对私募基金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其派出机构根据授权履行职责。国家对政府资金发起设立或者投资一定比例的私募基金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类型、管理资产、持续合规、风险控制和服务投资者的能力,对其实施差异化监督管理,对创业投资、证券投资等不同类型的私募基金实施分类监督管理。第二章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托管人第七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是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以合伙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的资产由普通合伙人管理的,本条例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规定适用于普通合伙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以及股东、合伙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控股、实际控制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普通合伙人: (一)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二)因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自注销之日起未逾3年,或者是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普通合伙人;(三)所从事的业务与私募基金管理存在利益冲突;(4)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尚未修复。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指定代表: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的;(二)最近三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金融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三)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破产清算或者因经营不善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指定代表,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五年;(四)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或者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五)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公司等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六)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和投资咨询从业人员,自其执业证书被吊销或者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七)担任因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指定代表,或者担任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自该私募基金管理人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第十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委托的机构(以下简称登记备案机构)提交下列材料,履行登记手续: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三)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指定代表的基本情况,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的相关受益权人信息;(四)保证提交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并遵守监督管理规定的信用证承诺书;(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人或者指定代表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登记备案机构办理变更登记。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公示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相关信息。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基金”、“基金管理”或者类似名称从事投资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募集基金,备案私募基金;(二)管理、记账和投资所管理的不同私募基金的财产;(三)按照基金合同管理和投资私募基金,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制度;(4)根据基金合同确定私募基金的收益分配方案,向投资者分配收益;(五)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向投资者提供与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活动相关的信息;(六)保存私募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还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为私募基金的财产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第十二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出资;(二)未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等法定程序,干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活动;(三)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利用私募基金的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损害投资人利益;(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三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持续符合下列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有与其管理的业务种类和资产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二)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指定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持有该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及时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予以公告: (一)自行申请注销登记;(二)依法解散、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三)因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等重大违法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四)首只私募基金自登记之日起12个月内未备案;(五)管理的私募基金全部清算后,自清算之日起12个月内未备案新的私募基金;(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登记机构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前,应当通知私募基金管理人对私募基金财产进行清算或者依法将私募基金管理责任转移给其他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第十五条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财产由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未对私募基金财产进行管理的,应当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争议解决机制。第十六条私募基金财产受托管理的,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依法建立托管业务与其他业务的隔离机制,确保私募基金财产的独立性和安全性。第三章基金募集与投资运作第十七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行募集基金,不得委托他人募集基金,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人数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突破法律规定的数量限制,为单个融资项目设立一只以上私募基金;不得通过拆分转让私募基金股份或收益权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益水平,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且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第十九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根据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匹配不同风险等级的私募基金产品。第二十条私募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募集或者转让;不得募集或转让给为他人持有的投资者;不得通过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或者讲座、报告、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进行宣传;不得以虚假、片面或夸大的方式进行宣传;不得以私募基金托管人的名义进行宣传和推广;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亏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第二十一条私募基金管理人运用私募基金财产进行投资的,以私募基金管理人名义开户、被列入被投资企业股东名册或者持有其他私募基金财产时,应当注明私募基金的名称。第二十二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私募基金募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备案机构提交下列材料备案: (一)基金合同;(二)保证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托管协议或者制度措施;(三)私募基金的财产证明文件;(四)投资者基本情况、认购金额、持有的基金份额数量及其受益权人相关信息;(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私募基金应具备实缴募集资金规模,保证基本投资能力和抗风险能力。登记备案机构应当根据私募基金募集资金规模进行分类公示,募集资金总额或者投资者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第二十三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私募基金监控机制,对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持股情况进行集中监控。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第二十四条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债券、基金份额、其他证券及其衍生产品以及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投资标的。私募基金财产不得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资金拆借、贷款等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以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承诺回购本金等方式变相增加政府隐性债务。第二十五条私募基金的投资水平应当符合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但是,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将主要基金资产投资于其他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不计入投资级别。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创业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等级,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第二十六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管理原则,聘请具有相应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投资管理、风险控制和合规工作。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的原则,建立投资申报、登记、审核、从业人员处置等管理制度,防止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第二十七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委托他人行使其投资管理职责。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为私募基金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的,受托机构应当是《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基金投资咨询机构。第二十八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不得利用私募基金财产与关联方进行不当交易或者利益输送,不得通过多层嵌套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隐瞒。私募基金管理人利用私募基金财产与本人、投资人、管理的其他私募基金、其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或者其他有重大利益关系的主体进行交易的,应当履行基金合同约定的决策程序,并及时向投资人和私募基金托管人提供相关信息。第二十九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私募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向投资者提供审计结果,并报送登记备案机构。第三十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用于私募基金财产;(二)利用私募基金的财产或者地位,为投资人以外的人谋取利益;(三)侵占、挪用私募基金财产;(四)泄露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活动;(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一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向投资者提供基金募集和投资运作过程中的信息。管理私募基金财产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和托管协议的约定,及时向私募基金托管人提供投资人基本信息、投资标的所有权变更的证明材料等信息。第三十二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提供、报送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二)投资业绩预测;(三)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亏或承诺最低收益;(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三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向登记备案机构报送私募基金投资运作信息。登记备案机构应当根据私募基金的不同类型,对报送信息的内容和频率作出规定,汇总分析私募基金行业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私募基金行业相关信息。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加强风险预警,发现可能存在重大风险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信息保密,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向外界提供。第三十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正常履行职责或者存在严重风险,导致私募基金无法正常运作或者终止的,由基金合同约定或者相关法规确定的其他专业机构行使更换私募基金管理人、提前变更或者终止基金合同、组织私募基金清算等职权。第四章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基金,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私募股权基金: (一)投资范围限于未上市企业,但被投资企业上市后基金持有的股份未转让部分及其配股部分除外;(二)基金名称中含有“创业投资基金”字样或者公司、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中含有“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字样;(3)基金合同体现了风险投资策略;(四)不使用杠杆融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五)基金最低存续期限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十六条国家对创业投资基金给予政策支持,鼓励和引导创业投资基金投资成长型和创新型创业企业,鼓励长期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制定促进创业投资基金发展的政策措施。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和扶持政策共享机制,加强创业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政策和发展政策的协调。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创业投资基金相关信息。享受国家政策支持的创业投资基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投资。第三十七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差异化监督管理,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 (一)优化创业投资基金经营环境,简化登记备案程序;(二)对合法募集、合规投资、诚信经营的创业投资基金,在资金募集、投资运作、风险监控、现场检查等方面实行差异化监督管理,减少检查频率;(三)为主要从事长期投资、价值投资和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创业投资基金在投资退出方面提供便利。第三十八条登记机构在创业投资基金的登记、变更等方面实行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自律管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九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私募基金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私募基金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二)监督管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等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的机构,查处违法行为;(三)指导、检查、监督登记和自律管理活动;(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四十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要求其提交相关业务材料;(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的场所调查取证;(三)询问当事人、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就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五)查阅、复制当事人以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六)依法查询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账户信息;(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为防范私募基金风险,维护市场秩序,国务院证券监管部门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第四十一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监督检查人员或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监督检查通知书、调查通知书或者其他执法证件。对监督、检查或者调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被检查和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第四十二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其内部治理结构和风险控制管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稳健运行,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作者:世纪娱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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